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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公民身份号码:6528291970********,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焉耆县焉耆镇**社区副主任(事业岗),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迎宾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焉耆县海都佳苑**号小区**号楼**室,电话:18997605648。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韩**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新M-57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焉耆县新桥路金桥小区行驶至新桥路与新城路路口处时,将公路中间的护栏撞坏后逃逸,焉耆县民警在焉耆县新城路与和平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将韩**驾驶的新M-57A**号小型普通客车拦截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朝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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