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鄂F****1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庙滩镇,行驶至襄谷线54公里500米路段,与3个水泥凳子相撞,凳子散落物砸坏三辆车,致三车受损。谷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酒精呼气检测,韩某某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72.0mg/100ml,依法将韩某某带至谷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1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0.03mg/100ml。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25120200000090号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龚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刘某乙、龚某某、苏光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献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7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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