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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 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C2****号黑色别克轿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交警二中队路段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 案发时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证言;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怡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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