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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韩某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时许,在迁安市新中医院路口东侧,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B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剐蹭后与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于当日4时42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2mg/100ml。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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