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牌微型轿车沿山东省日照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具厂附近路段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19年12月12日16时07分对韩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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