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身份证号码220322********7839,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03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C***6白色捷达牌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东出口附近时,被四平市公安局巡逻支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检测:被告人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法医检验: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6.人员指纹卡;7.身份证复印件;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现场照片;13.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四)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宏
2018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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