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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郑岗村村口掉头时撞住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家门口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驾造成他人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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