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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伊川县**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和其朋友在伊川县城关镇鹤鸣路“大厨房”饭店吃饭喝酒,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吉利小型轿车,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右转,向东行至永辉超市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3时59分许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5mL。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抽血证明;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王亚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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