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2********,满族,初中文化,系**游乐园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0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灰色辽DB****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头屯河区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突然掉头驶离,随即交警喊话、追赶该车辆至祥云东街辅道由东向西约800米处时,韩某某行驶至一个停车场门口下车逃跑,被巡控大队工作人员拦截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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