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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人,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15时59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50M旺远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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