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暂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塘边小学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N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塘县塘边镇往平塘县克度镇街上方向行驶。22时54分,韩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984县道48公里300米处(小地名:平塘县克度镇老场坝路段)时,发生撞到路边私人花台交通事故后被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3日内将韩某某血样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058号文书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经过、人员核查情况、韩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平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赵昌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现暂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塘边小学旁;联系电话:1576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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