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0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及朋友等人在**中心**酒吧喝完酒后,驾驶车牌为云*****英菲尼迪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立交桥下层与车牌为晋******黑色奥迪车发生碰撞。下车后被告人韩某某将对方驾驶员陈某某打倒在地,对方乘车人员赵某某见状向车外跑去准备打电话报警,韩某某追上赵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将赵某某手机抢过来砸坏,在此过程中,韩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已行政处罚)见陈某某准备报警立即将陈某某手机抢过来砸坏。后路过此处的徐某某见状准备拿出电话报警,也被韩某某殴打。

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6.0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10个月。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静

检察官助理:马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81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