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 2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镇新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组51号门口路段时,与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二、妨害公务
2020年8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至现场出警,民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采用脚踹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致使执勤民警刘某某眼角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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