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北京,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为承揽**街道环境整治、拆违封堵、应急抢险类工程,先后多次给予时任北京市东城区**街道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和各类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40万元。
2020年1月13日,韩某某经通知主动到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涉案赃款已全部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薛
检察官助理:徐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四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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