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被害人郭某某在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内将其丈夫王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97600201********)落在取款机内,之后被告人韩某某用同一台取款机取款时,将这张银行卡取走,并在当天到海拉尔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的15000元钱款取走占为己有。韩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将15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向泰来县公安局宁姜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进账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取款视频、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国亚男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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