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该局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受被害人姜某甲(韩某某的姐夫姜某丁的哥哥)委托帮姜某甲申请办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申请后,姜某甲明确表示不需要这三张信用卡了。韩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三张信用卡已经办理下来的事实,用姜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及韩某某使用的姜某甲的手机卡激活三张信用卡使用。2016年12月,姜某甲得知韩某某在冒用自己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要求韩某某销卡,韩某某骗姜某甲卡已销,继续冒用姜某甲的信用卡,且在2019年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催收时,为躲避银行催收,将韩某某使用的姜某甲的手机卡欠费停机。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长期使用套现等方式冒用姜某甲的三张信用卡,其中大部分款项已在使用过程中用三张信用卡互相套现的资金归还,扣除韩某某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已归还的全部款项,至案发尚有36376.23元透支本金无法归还。
案发后,韩某某已将三张信用卡逾期欠款全部结清,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卡透支账单、结清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3.证人姜某乙、徐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韩某某讯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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