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昆山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钟祥市**镇**巷**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国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本市非法向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占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79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向施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7条。
2.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非法向张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99条。
3.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非法向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73条。
4.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向邱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09条。
5.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向陈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9条。
6.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向占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8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被告人韩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钟祥市**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行材料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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