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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住本村。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将冯某某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照片更换成自己的照片,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网上花150多元购买了姓名为冯某某的假身份证。2019年11月8日10时许,平遥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遥县108国道京陵中队门口对驾驶冀A****X重型半挂车的被告人韩某某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韩某某使用了其购买的假身份证、变造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并予以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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