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无前科。因传播淫秽信息,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瓦屋里新村其租住的房屋内,通过“梦鹿”、“花海”等手机APP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以暴露的穿着、挑逗性动作或语言吸引粉丝并获得打赏。同时,韩某某将部分粉丝添加为微信好友,向其发送本人制作或下载的淫秽视频,以此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经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此种方式添加微信好友近200人、获利约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手机、支架、情趣内衣等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屏、微信交易明细;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牟某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卓
代理检察员:张会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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