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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3月31日被邯郸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码车,沿邯郸市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丛台区小西堡乡义井堡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码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8.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诊断证明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7、调解协议、谅解书。8、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码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李亚男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3、本案卷宗壹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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