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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村**号,捕前住原籍。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EF5N76小型轿车,沿东码路(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向二村口东侧时,与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相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坤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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