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白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沿民乐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惠民农贸市场门口对面处时,其车辆左侧后视镜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柏某某撞倒在地。韩某某遂下车与围观群众将受伤的柏某某扶至车内,期间有围观群众用柏某某手机给其儿子打电话告知柏某某被撞。当日12时10分,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柏某某向南驶离现场。12时19分韩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场西口处右拐驶入市场。期间停车两次后于12时30分到达大蒜市场,在市场内拿了一块板子后驶离大蒜市场。12时32分,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进入市场南侧*号楼东侧巷道,将柏某某扶坐在椅子上后,于12时40分驾车驶离市场。12时57分,路人发现柏某某昏迷不醒随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民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柏某某于16时4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3日,韩某某亲属向被害人柏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2月9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肇事的“金迪”牌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20年1月21日,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的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电动三轮车及后视镜的物品清单;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乐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
3. 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7. 视听资料:韩某某交通肇事现场及民乐县*市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并遗弃,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亲属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更文
检察官助理:吴冬红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 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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