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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5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7 日20 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辽B****9 号小型轿车沿张**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前方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逃离现场。伤者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和死者林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乙证言笔录;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广军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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