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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川H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城陵江镇三小出发,沿红军路、三清路、肖家坝大道往苍溪县陵江镇李花沟村二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肖家坝大道电力公司附近时,撞上前方横穿道路的行人陶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殁年72岁),致陶某某倒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某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20年1月5日死亡。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造成的外伤是导致陶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并发症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5.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笔录;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吴桓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住苍溪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补查材料3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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