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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C*****号灰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省道由德惠市方向往**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公里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对向由沙某某驾驶的吉A*****号微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沙某某死亡,吉A*****号车辆乘员赵某某、闫某某、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佘某某无责任。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洪丽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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