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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家园小区162号楼2单元501室,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博览城站点附近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上,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破案经过、接警证明;

2.证人张某某、毕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望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荣

2018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七台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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