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7〕10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4月2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D****6号两轮摩托车(经查系其他车辆号牌)沿长安大道至王曲街道新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王曲村口处,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左转的无牌银嘉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韩某某、朱某某和张某甲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陕新司鉴【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2、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
2017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租住的长安区上塔坡村张某乙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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