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车站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2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贵C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象山路茗城外滩方向往枫香湾方向行驶,同日12时12分,韩某某驾车行驶至象山路与象山大桥丁字口0米处时,所驾车车头碰撞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韩某某下车查看李某乙伤势,让驾车经过现场的驾驶员李某甲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到后将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将韩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0时死亡。韩某某垫付了李某乙的抢救费用。
2020年4月29日,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3日,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让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驾车肇事后让他人帮忙拨打急救电话,垫付急救费用,并在法院调解下和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湄江街道湄水桥车站旁,联系电话:1588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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