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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9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甘A*****号五征牌低速三轮汽车(该车核定载质量490kg,车上载有6米长的DN80钢管37根、DN32钢管112根),在皋兰县忠和镇丰登村口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辆侧翻,车上所载钢管将副驾驶位置的韩**砸伤,造成韩**受伤后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韩文银无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忽视行车安全,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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