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0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08月16日被登封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5时46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豫A*****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路段时,在躲避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车上的乘坐人韩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韩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登)公(刑)鉴(法医)字[2019]32号鉴定书鉴定:韩某乙系被较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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