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民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甘GD****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40KM+l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8.3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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