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8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区**排**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中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鲁DG****的小轿车搭载杜某某、武某某、陈某甲沿着澄迈县金马大道由海口往金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马大道7公里850米路段处时,遇有陈某乙驾驶的一辆搭载王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前方行驶。由于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碰撞到陈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妻子杜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接着韩某某、杜某某等人一起抢救伤者,后韩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来处理。之后,韩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接受调查。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小轿车正面右侧的碰撞痕迹,符合与三轮摩托车尾部左侧相接触碰撞所形成;三轮摩托车正面右侧的碰撞痕迹,符合与道路右侧(行驶方向)防护栏相接触碰撞所形成;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右后轮的挫擦痕迹,符合该车倒地与路面挫擦所形成。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杜某某、陈某甲、武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韩某某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3031.99元(以下币种同)给被害方,韩某某支付237058元给被害方,被害方则谅解了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轿车、三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杜某某、武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0年 8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澄迈县**镇**中心;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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