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住灌云县**镇**路**号。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苏G7****号小型轿车沿23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披畜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某右枕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浅昏迷、头晕、头痛、呕吐、瞳孔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属于重伤二级。右侧第4、5、6、7、10肋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工程有限公司233国道灌云县城北环段项目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
6.灌云县恒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新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79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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