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KS16****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356省道274.4公里处,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姚某某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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