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薛某某**镇**小区**排**号。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五证牌运输拖拉机沿薛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骑自行车自西南向东北斜穿马路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刘甜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68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