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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6月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L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路西菜市场南门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2020年7月2日,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通报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与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剑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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