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马颊河河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杲铺镇董路口村北时,与在路边的被害人祖某某发生碰撞,致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了120及122报警电话。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祖某某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光
检察官助理 詹文天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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