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海路长江西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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