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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1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48分,韩某某驾驶皖C22***重型普通货车沿三(合输)池(河)路由练铺往池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刘铺村小谭村民组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邓某甲驾驶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邓某甲受伤后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邓某乙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队**号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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