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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13日,宁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D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城县天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线44KM+150M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丛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丛某某因颅脑和多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0月25日,肇事车主、司机及被害人家属三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协议未能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常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及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委托书、诉前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占民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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