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工人,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墩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启阳路交汇处时,其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邱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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