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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85********,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58分许,韩某某驾驶豫F*****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山经济开发区宝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园路与煤化大道交叉口东200米路段时,与行人田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2020年3月26日06时09分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证人证言;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淇滨区**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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