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2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现住白山市浑江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报案称,其驾驶无号牌绿色福田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口大街万里摩托车配件门口时,于沿河口大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派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被害人林某某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林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韩某某系无证驾驶。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崔某某、林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白山)公(交)鉴(法验)字[2018]83号)及尸检照片;
(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图、照片;
五、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驾驶员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今月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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