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天中午11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含山县环峰镇刘武行政村柏树村附近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徽省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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