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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巷内平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2011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天和公寓、永泰城公寓等地以虚假信息注册五个公司,并将这五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手续以每套1000元的价值出售给一个姓李的男子并获利5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及归案说明、借记卡账户明细、委托代办协议、“内蒙e登记”APP提取信息、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账单详情、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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