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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7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现住清涧县宽州**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甲使用其曾用名“韩某乙”在榆林市榆阳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榆林永图融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佳泊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宏沁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捷旺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榆林明虹顺商贸有限公司”五个公司并办理相应工商营业执照,又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后被告人韩某甲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材料出售给其上家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开卡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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