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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招摇撞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公然以国家安全局副处级干部“韩处”身份与他人交往,在司法案件中接受他人请托,疏通关系,并接受他人吃请、收受礼物。被告人韩某某另多次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警官证、警用制服及各类法律文书。202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位于本市嘉定区**路**号**室住处及牌号为“沪******”的奔驰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印有“上海市公安局 056437 韩某某”的警官证2张、“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告知书”1张、“上海市国家安全局立案告知书”1张、“上海市国家安全局搜查证”1张,“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介绍信”空白及填写有“韩某某”名字的共计3张,另查获金属手铐、警用腰带、警用短袖T恤、运动裤、“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信封等物品。经鉴定及证明,上述证件、文书均系伪造。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某某的住处及车内搜查,查获并扣押警官证、各类法律文书、手铐、警用短袖T恤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查获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立案告知书》与南翔派出所提供的格式、印章均不同。

4、上海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工资福利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非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未给其颁发《人民警察证》。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的各类文书均系伪造。

6、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曹某甲、朱某甲、蔡某甲、郑某某、蔡某乙、陈某某、贾某某、程某某、朱某乙、曹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聊天截图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国家安全局副处级干部“韩处”身份与他人交往,在司法案件中接受他人请托疏通关系,并接受他人吃请、收受礼物的事实。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网上购买伪造的警官证、各类法律文书的事实以及他人误以为其是政府工作人员,称呼其为“韩处”,其未否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该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综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编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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