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容留卖淫,2019年9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七星路东段经营的一无名茶馆内,容留唐某某卖淫。价格自行协商,一般四十元一次,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每次提成五元,茶馆则免费提供吃饭、房间、床铺等。
2019年9月17日,在该茶馆内,容留唐某某以40元一次价格与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成五元。
2019年11月7日,在该茶馆内,容留唐某某以40元一次价格先后与肖某某、王某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提成5元。
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利用经营的茶馆,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韩某某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分别判处韩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文斌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21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