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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韩某甲等2人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韩超,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31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住**乡**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313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保安,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住**乡**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超、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超伙同韩某丙(另案处理)在境外老挝参与以“**”平台赌博为名的网络诈骗。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受骗后在该平台充值并进行“赌博”,累计充值人民币1万元,后提现1.096万元。2月28日,周某某又往诈骗分子提供的黄某某开户的尾号9762银行卡充值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知无法提现,需要再充值人民币24万元才能提现。同时,被告人韩超及韩某丙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让被告人韩某甲提供银行卡卡号用于收款,被告人韩某甲明知可能用于诈骗,仍提供其以韩某乙名义开户的尾号8100中信银行卡卡号,被告人韩超及韩某丙将该银行卡卡号通过客服发送给周某某。2月29日,周某某将人民币17万元转入8100中信银行卡,被告人韩超及韩某丙当即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取款,并给予一定好处。至此,被告人韩超及韩某丙伙同团伙成员从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1.904万元,被告人韩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事后,被告人韩超、韩某甲各分得人民币6.3万元、8000余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于同年3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在蓝田县汤峪镇南山会馆集中隔离点抓获被告人韩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丁、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超、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艳芸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超、韩某甲现羁押在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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