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乡**村**有限责任公司。因犯交通肇事罪,2000年10月24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梯**室,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乡**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中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某、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甲以18315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了37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221立方米)。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17435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购买了34张木材运输证及配套的植物检疫证(共计110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甲非法买卖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乡**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乡**村**有限责任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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